来信内容: |
尊敬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领导,本人作为太仆寺旗泰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就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拒不配合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2021)内2527民初924号判决书,为本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向贵局进行投诉。
2017年10月23日,我受山东国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惠)的委派担任太仆寺旗泰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矿业)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8年4月山东国惠将股权转让给宗建慧,4月8日泰华矿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为宗建慧,公司董事变更为宗建慧、冯志兴、刘进、陈岩、杜华坤、王义春、刘喜。
之后我离开山东国惠并向泰华矿业递交辞职报告,但因泰华矿业无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手续,故我将其诉至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太仆寺旗法院判决:泰华矿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涤除我作为泰华矿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判决生效以后,泰华矿业依据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到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太仆寺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局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该行为明显违规,应该按照判决书协助执行:
一、2022年2月8日太仆寺旗法院向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涤除申请人王洪斌作为被执行人太仆寺旗泰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职务的登记事项,同时泰华矿业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人选。但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回函: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该提交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和任免文件,即依据判决书无法配合办理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任何单位有义务配合执行,否则没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将成为一纸空文。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认为公司只有在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申请撤销登记时才需要提交裁判文书是对法条理解的偏执。首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应该继续引用废止的法律;其次对于变更的其他事项如果有明确的法律判决应该是协助执行,而不是只有在撤销时判决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过于僵化的理解法条表面的意思属于对法条的错误解读。
三、泰华矿业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提交变动后的新任人选,符合法定登记要求。
据我了解,其他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都能够很好的协助执行,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官僚、僵化的管理行为大大破坏了当地的营商环境,致使发展中的企业因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官老爷作风无法变更、无法自由行使自己的意志,极大限制了自我发展。我认为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拒绝配合执行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的(2021)内2527民初924号判决书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极其不恰当的。故恳请贵局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太仆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执行该判决,为我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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