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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企万坊”帮扶行动】案例 | 生产过程未记录 出厂未检验 产品菌落总数超标

来源: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6-17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1J******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某某 

  【“千企万坊”帮扶行动】案例 | 生产过程未记录 出厂未检验 产品菌落总数超标被罚
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13日 18:51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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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1J******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231083xxxxxxxx3016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成立,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SC10131011******)。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2023年9月14日,**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SHS304***及No:SHS304***的检验报告,载明当事人生产的阿**糯米糕(糕点)及阿**大米糕(糕点),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9月4日,规格型号均为220g/袋,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23年9月4日,当事人投料生产糯米糕、大米糕各125袋,规格220g/袋,其中各5袋用于留样,剩余各120袋已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销售价均为10元/袋,故违法所得240袋×10元/袋=2400元。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因已全部销售完毕,未召回产品。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于2023年9月4日投料生产糯米糕、大米糕各125袋,因疏于管理,未对上述产品生产过程做记录,未对生产的成品做出厂检验。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加强内部培训,积极整改。

  2023年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2〕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的,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圆整;

  2、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当事人未对涉案产品做生产记录、未对成品做出厂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 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主动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除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外,并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圆整; 

  3、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万贰仟肆佰圆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22日

  身份证件号码:231083xxxxxxxx3016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成立,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SC10131011******)。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2023年9月14日,**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SHS304***及No:SHS304***的检验报告,载明当事人生产的阿**糯米糕(糕点)及阿**大米糕(糕点),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9月4日,规格型号均为220g/袋,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23年9月4日,当事人投料生产糯米糕、大米糕各125袋,规格220g/袋,其中各5袋用于留样,剩余各120袋已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销售价均为10元/袋,故违法所得240袋×10元/袋=2400元。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因已全部销售完毕,未召回产品。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于2023年9月4日投料生产糯米糕、大米糕各125袋,因疏于管理,未对上述产品生产过程做记录,未对生产的成品做出厂检验。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加强内部培训,积极整改。

  2023年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2〕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的,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圆整;

  2、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当事人未对涉案产品做生产记录、未对成品做出厂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 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主动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除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外,并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圆整; 

  3、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万贰仟肆佰圆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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